小张今年26岁,去年3月,小张和一家公司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,在公司财务部门工作。今年5月,小张怀孕了。不巧的是,医院检查出她患有胃病,于是她向公司请了两个月的假,并提供了医院诊断和相应证明。“根据规定,病假期间你的工资按70%计算。”公司负责人同意了小张的病假,并叮嘱她好好养病。两个月病假期满后,公司通知小张重新回岗位,“我还需要休息!”小张以自己怀孕为由拒绝了。此后公司负责人多次联系她上班,都被她拒绝。
10天后,公司就出具了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》交给小张,根据公司相关规定““连续旷工7天以上,就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。”公司提出与小张解除合同。” 小张收到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》后,认为“我有孕在身,公司不能开除我。”自己是孕妇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。为此,小张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与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。
仲裁审理裁决:驳回小张诉讼请求,支持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,并明确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。
案例分析:
1、“孕妇身份不能作为护身符”,小张将其孕妇身份作为公司不能与其解除 劳动关系的护身符,而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,是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。
2、不少人认为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,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(以下称三期)的,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。但是,大家都忽略了该条规定是有适用条件的。这个适用条件,就是指用人单位不能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一条解除处于“三期”的女职工,并不排除用人单位依据其他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,辞退处于“三期”的女职工。 3、“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。”,这与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(过失性辞退)的规定是一致的,也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,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。
因此,即使是处于“三期”的女职工,在病假期或者医疗期满后。如果可以继续工作(包括原岗位或者调整后的岗位)但因个人原因拒绝工作的情况下,用人单位可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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